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 林秦羽

被上訴人 洪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萬5465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45、149至159頁),依上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