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48號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 黃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零九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讓之債權,聲請狀記載原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13年9月28日,則利息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自113年9月2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