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謝秉光
被   告 丙○○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貳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87年2
月16日起至92年2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4.75%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又被告於簽訂上開借款契約同時,一併向原告簽
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於被告逾期繳款時,遠東銀行
得向原告申請理賠遲延款項90%,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87年12月26日止,結欠
遠東銀行本金361,07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原告業已依約給
付遠東銀行345,208元(本金361,073×90%=324,966、利息
等20,242元),遠東商業銀行並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
依兩造間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理賠
申請書、賠款接受書、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345,208元,及其中324,966元自8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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