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7號抗告人 陳俞君
阮美瑞 相對人 陳慧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04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08年度司拍字第5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50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地),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7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相對人以已向臺中地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26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4萬6400元供擔保後,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另一執行債務人 許桂穎 未聲請停止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仍繼續執行),於法固無不合。惟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除本金400萬元外,尚包含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百分之20、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0萬元等債權,然原裁定僅以本金債權計算供擔保金額,顯不足以賠償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提高擔保金額為150萬元,使抗告人之權益得以獲得適當的保障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相對人以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係相當於債權金額利息之損失。而參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所主張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等,有抗告人提出109年6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補正狀在卷可按;復依抗告人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於相對人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後確定期日108年12月27日屆至時,抗告人可請求之擔保債權,包含於107年12月27日已屆清償期而未獲受償之本票債權400萬元,及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百分之
20、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0萬元等項均屬之,亦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附卷可參。惟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錢債務,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權之約定利息。又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參照)。準此,抗告人於上開本票債權清償期限屆滿後,其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再請求原約定之利息,且抗告人請求之上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與遲延利息之性質並不相同,不受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抗告人仍可與遲延利息一併請求。故依抗告人請求之上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等項擔保債權計算結果,其金額合計為570萬元(各細項金額,詳參附表所示),然此已逾相對人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480萬元,則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執行債權金額,仍應以該擔保債權總額為限。又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在此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104萬元【計算式:480萬元×5%×(4+4/12)=104萬元,元以下4捨5入】,原裁定僅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34萬6400元,難認為相當,爰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4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尚有未洽,雖供擔保金額多寡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此部分經本院審酌後,既認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104萬元為適當,爰由本院逕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予以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僅係促使本院為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而已,無廢棄原裁定之問題,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再準用同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抗告人之行為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裁定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表:(新臺幣/元)┌─────┬────────┬────────┬─────┐│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賠償金│├─────┼────────┼────────┼─────┤│400萬元│自107年12月28日│自107年12月28日│10萬元│││起至108年12月27│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百分之20計算之違││││延利息為80萬元(│約金為80萬元(計││││計算式:400萬元│算式:400萬元×││││×20%×1=80萬│20%×1=80萬元││││元)。│)。││├─────┴────────┴────────┴─────┤│上開金額合計:57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80萬元+80萬元+10││萬元=5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