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陳泰良 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惟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起訴狀被告欄位所載機關、代表人、住所均有誤,應予補正(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設高雄市○○區○○○路○○號16樓、代表人 鄭永祥 )。
二、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本件起訴狀末端具狀人、撰狀人處原告僅以電腦繕打姓名,不符上開規定,原告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始為適法。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份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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