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6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 鄺定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文瑞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遞交110年9月29日申請書,申請110年第2次職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被告認原告執業登記證狀態為廢止,不符「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規定,以110年10月1日嘉監南站字第1100243489號函復原告歉難受理薪資補貼事宜。原告復向被告提出3次聲明異議,被告分別以110年12月7日嘉監南站字第1100284619號函、111年1月20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014564號函、111年1月24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014257號函復原告歉難辦理,原告不服被告前揭4函文,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111年4月22日交訴字第1110007391號訴願決定,於111年5月23日(本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原告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訴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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