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詩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詩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阮詩媛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係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肯諾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阮詩媛竟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3日前某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處所,以「dreams199685」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經法商肯諾公司委託世大有限公司人員000於同年6月3日,基於蒐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420元(含運費30元),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衣服、褲子各1件,並將該商品送交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詩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
2份、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因證人000發現系爭仿冒商標商品而付款購買,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自106年6月3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網站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故應僅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於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肯諾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侵權市值、獲利均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乙節,有上開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有犯罪所得420元(含運費30元)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該420元犯罪所得(不扣除運費等成本)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民國)││├──┼────┼───────┼────┼──────┼─────┼───────┤│1│肯諾商標│仿冒「KENZO」│肯諾公司│第00000000號│113.2.29│衣服、褲子等商││││衣服、短褲各1││││品│├──┼────┤件├────┼──────┼─────┼───────┤│2│肯諾商標││肯諾公司│第00000000號│114.10.15│寬鬆短衫、短褲││││││││等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