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周至文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既屬給付工資之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597元,自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2/3,即1,913元(計算式:2,870×2/3=1,913,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957元(計算式:2,870-1,913=957)。
然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案號:本院
109年度潮救字第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二、為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並請原告
一併補正被告順成鋼品企業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