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㈠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93年4月13日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㈡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㈢於96年2月7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3日14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檳榔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用火燒烤吸入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並於101年6月4日20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有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長榮大學101年7月9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足以佐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18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且由法院判刑處罰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本案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錫箔紙上再用火燒烤吸入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案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經警初步詢問且所採集之尿液尚未有檢驗結果前,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1年8月22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