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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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名弘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3
9、5591、579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一)於101年6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在甲○○所經營管理位在嘉義市○區○○○街○○號「瑪吉電子遊藝場」內,見甲○○有事外出而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該店內工具箱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竊取該遊藝場之「滿貫大亨」遊戲機臺內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之IC板1片,得手後離去。
(二)乙○○係丙○○之外祖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丙○○因缺錢花用,於101年8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至乙○○位在嘉義市○區○○○路住處,見乙○○躺臥於房內床上且其脖子掛有價值約5萬元之白金項鍊1條, 徐明弘 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已高齡9旬餘之乙○○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抓拉乙○○頸上白金項鍊強行拉斷後搶奪得手,旋離去至銀樓變賣款項花用。嗣經丙○○之母向銀樓買回項鍊返還乙○○。
(三)丙○○係丁○○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1年7月6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聲請人丁○○位在嘉義市○○路之住處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丙○○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至丁○○上揭住處大門外,持續以敲門咆哮要求進入屋內及索討金錢方式,對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丁○○、銀樓人員 孫玲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華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金飾來源證明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考;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被害人 黃玉梅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及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證。又其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可拆解螺絲,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告訴人乙○○係被告之外祖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搶奪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維生,竟因缺錢花用而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並不遵守民事通常保護令,法紀觀念薄弱之犯罪動機、目的;趁人不注意而以螺絲起子竊取他人IC板、徒手搶奪外祖母項鍊,並在母親住處外咆哮之犯罪手段;所竊取、搶奪之財物均價值不低之犯罪所生危害;未婚,平時與母親同住,之前在雲林麥寮六輕廠工作,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低;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檢察官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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