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理斌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2年度執聲付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理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斌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6月、5月、6月、4月、3月、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8年
5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4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6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
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9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至㈨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上開定應執行刑1年、2年5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三、又受刑人自98年9月5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上開各案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11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11月27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9月20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
2年11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