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羽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壹零公克、淨重零點貳肆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羽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10公克、淨重0.2410公克、驗餘淨重0.240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贅載「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610公克、淨重0.2410公克、驗餘淨重0.2408公克),此有該中心民國102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前開扣案之物品確為違禁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本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旅社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燒烤後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確未經檢察官起訴無訛。另查,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