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翁振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該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
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8年4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揭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9月1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6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
000號,以海洛因稀釋後注射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方式各施用1次。嗣經警於翌日晚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振義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翁振義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曾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再度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奕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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