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朴簡字第181號、第2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5月4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堤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稍後,在同上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8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嘉義縣朴子市○○○街○○○號102室查緝另案通緝犯時,發現王振興在其內,經查得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其即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員警供承其於本次採尿前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振興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興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及第78夜);又被告於101年5月8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101年5月8日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第5-6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方式迥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員警據報嘉義縣朴子市○○○街○○○號102室內有通緝犯藏匿其內之情事,前往查緝,見被告在該處加以盤查,查得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被告即於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此有警員 周祐徹 、巡官兼所長衛裕溢二人出具之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本院認被告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資料,惟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員警所根據之情報亦僅是該址有通緝犯藏匿其內之情形,此情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別,難認前揭員警單憑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據報認為有通緝犯藏匿該址等情即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之情。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於94、95年間送觀察、勒戒,復於97、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朴簡字第285號、99年度朴簡第181號、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離婚,無子女,與叔叔同住,父母親均逝世,尚有三個姊姊,其姊均已嫁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及因其母於去年突然過世無法承受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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