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永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係毒品犯罪治安顧慮人口,經警於101年7月24日凌晨0時45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永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四、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第23頁)。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手段;已離婚,育有2子,平時與父母親、兒子同住,之前務農,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檢察官關於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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