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汝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烏汝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飲酒數量為「3瓶玻璃瓶啤酒」、酒測時間為「晚上11時5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烏汝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應予非難;復參考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漠視法令規定,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被告烏汝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汝祺於民國106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烏汝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烏汝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寧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