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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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志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孫銘宏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黎志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袋毛重共零點伍陸公克)及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黎志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巷○號居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7年
1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39、0.17公克)、殘渣袋1個,並於107年1月10日18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罪)、8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孫銘宏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孫銘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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