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經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83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被告楊凱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楊凱瑋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103年2月1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猶不知悛悔,又於105年8月12日0時50分之前96小時內,在某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凱瑋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檔案抄本;
(三)被告自承於105年8月12日0時50分前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內,經警採集尿液且送驗尿液檢體確為其所排放、裝瓶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5年4月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