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徐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壹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以現金卡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該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32,454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於同日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悉數清償上述債務。
二、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以現金卡方式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至94年12月19日,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至第12個月按週年利率12%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0條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該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有539,598元,其中484,051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2年9月30日讓與該債權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債務。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暨公告報紙、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債權讓與通知函附卷為證,應認為真實。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伊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該規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起申辦之現金卡契約,系爭兩筆現金卡債務成立及債權讓與發生之時點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前,故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否則即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之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受較原債務不利益地位之立法意旨,被告原得就系爭兩筆現金卡債務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對臺東企銀、中華商銀抗辯逾週年利率15%部分,因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故遲延利息債務不存在,此不因臺東企銀、中華商銀嗣讓與非銀行或發卡機構之原告而有殊,否則無異肯認債權人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效力規定,而致債務人立於較原債務不利益之地位,亦違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主張:伊非銀行或發卡機構,不受銀行法該項規定拘束云云,於法無據,而不可採。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系爭兩筆債務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債務發生時點為該日,自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認該日起之利息債務利率為15%,因該規定並未溯及於104年8月31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自無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告稱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規定僅適用104年9月1日後成立之現金卡契約云云,亦無足採,是系爭兩筆債務自104年9月1日起遲延利息利率,依上開銀行法規定為週年利率15%。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兩筆現金卡本金及利息債權之受讓人,且債權讓與業通知被告,已對之發生效力,是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052元(32,454+539,598=572,052),其中32,454元部分,並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484,051元部分,並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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