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1號原告 周承淑 被告 林柏佑
張群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亦有明定。又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不應拘泥於其係使用何等語句,只要所為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意旨,並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認其係屬提起相關之訴訟案件。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判決附帶民事求償申請書」,依其名稱雖非記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其內容業已明確記載原告、被告2人之名稱,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事實及證據部分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案件內容等情,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民事起訴狀之應記載事項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係對被告2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自不應因其書狀名稱誤繕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判決附帶民事求償申請書」所載。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上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5月3日宣判,原告並未於該辯論期日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係於本件刑事案件宣判後之107年5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於同年月11日收狀,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