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子麒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廠牌:HTC,及未搭配門號、廠牌:TAIWANMOBILE)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並有查扣被告所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有申辦WECHAT帳號JACKY850509之通訊錄紀錄表,及證人 黎中會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訊錄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彭子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被告彭子麒就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間,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於加入應召業擔任俗稱「馬夫」載運性交易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營利行為,是其所為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產生不良之影響,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現金12600元部分及行動電話2支(即其中1支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HTC、灰色〉,及另1支為未使用SIM卡白色行動電話〈廠牌:TAIWANMOBILE〉等物,分別係被告彭子麒所有,現金12600元為證人黎中會性交易所收取並應交與應召站集團,另上開2支行動電話則為被告分別與應召站集團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繫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陳述部分之情,並為證人黎中會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及證人黎中會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及通訊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扣案12600元部分為其私人所有及廠牌HTC行動電話僅供其私人事項使用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上開扣案現金及行動電話2支部分,分別為被告從事上揭犯罪所得之物,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犯上揭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甚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03號被告彭子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自達2」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前開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客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彭子麒,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對價為8,000元。嗣彭子麒於106年4月14日23時40分許,接獲該應召集團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簡訊通知彭子麒搭載應召女子黎中會至臺北市○○區○○街00號東姿商旅之50
3號房與男客 程冠喻 從事性交易,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彭子麒搭載黎中會,並扣得廠牌為HTC、TaiwanMoblie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應召所得1萬2,6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中會、程冠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2紙、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子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1萬2,600元,為被告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威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