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1號被告 黃冠榮 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等人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1424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1號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是本件扣案改造手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又被告黃冠榮等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5年度偵字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則屬另案被告即經典租車行股東 邱正金 所有,其係向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實是與93年12月2日經警方搜索之槍彈為同一批等語,業經邱正金自陳在卷(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第15頁、第16頁),故本件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屬另案被告邱正金所有,堪以認定。然邱正金持有上開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業因其同一持有槍砲之犯罪行為,另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5年8月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邱正金持有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之行為,與前案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以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前開改造手槍,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