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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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坤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八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三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不含外包裝袋,合計淨重叁陸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不含外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八號被告陳坤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十包(共淨重三六.五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共餘淨重○.九四六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粉末十包(獲案毒品表上註明三包,經檢視後共十包,分別以四包、三包、三包之方式置於三袋內,合計淨重三六.五三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九四六八公克)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二○五二○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一九五五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見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八號偵卷第十七、十八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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