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依法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