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林義成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96年4月間起」更正為「96年4月20日起」;證據部分,並補充「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存根各1份、照片4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雖供稱其係於96年4月13日向證人甲○○購買土地後3、
4個月,始種植芭樂樹,惟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於96年4月13日之後約1星期,即種植芭樂樹等語,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竊佔罪。此外,被告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