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宏祥廢油回收公司廠房之門鎖雖未遭破壞,但伊並未持有上開廠房之鑰匙,且若伊有竊取回鍋油,亦可追查當天伊有無將偷來的回鍋油賣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承其於案發當天並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出借予他人,且監視器所拍攝到的自小貨車確為其所有,而車內之人是否為其本人則無法確定等語,依被告所述,被告既未將上開小貨車出借予他人,亦未見被告供稱該車有遭竊之情形,若非被告本人於案發時間駕駛該車前往上開廠房,廠房附近之監視器何以會拍攝到上開自小貨車,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回收廢油無訛,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認仍不足以推翻被告本人之供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而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甲○○所持有之回收廢油,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