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 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林怡如
林泓源
林怡明
林怡真
兼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陳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
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訴之變更、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
訴,故為變更、追加時,自當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林
永昌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2年6月29日死亡,有起訴狀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 林永昌 業已死
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永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
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嗣原告雖變更訴之聲明以被告林永昌之繼承人即
林陳家春 為被告,再追加繼承人林泓源、林怡如、林怡明、
林怡貞 為被告之起訴,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林永昌部分
起訴既已不合法,自不得再以訴之變更或追加補正訴訟成立
要件之欠缺,故原告變更及追加起訴被告林陳家春、林泓源
、林怡如、林怡明、林怡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