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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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政明
湯俊松 被上訴人 鍾麒麟錦盛汽車材料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以欣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欣錩公司)為起訴之當事人,該公司未為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欣錩公司給付貨款,但變更訴之聲明改以上訴人為被告,此
非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就此亦不表同意,則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不合法。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發票記載買受人為「00000000」,依商業上之習
慣,其所記載之買受人係以統一編號顯示,該統一編號所指係訴外人龍銘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龍銘公司),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民國九十一年一至七月付款憑證,其上記載之帳號亦為龍銘公司之帳號,顯見付款主體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固為龍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貸款之對象應為龍銘公司,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㈣就被上訴人所指配送之貨物中,僅 呂鴻明 、宋結成簽收的部分,龍銘公司自應負
擔其相關帳款;然就 陳聰 其所簽收之部分,因其非龍銘公司員工,自和上訴人無涉。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大部份均無簽名,龍銘公司亦未收受該估價單所示之物品,尚難據該估價單即要求龍銘公司負擔貨款。
三、證據:提出龍銘貨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依據上訴人提供之名片所載,上訴人為四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欣錩公司即為其中之一。
㈡上訴人及其公司之師傅、會計均曾向被上訴人要求送貨,發票則連同被上訴人之請款聯交給上訴人之會計,上訴人且持被上訴人之發票報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錦盛汽車材料行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付款憑證、估價單取貨簽名憑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振文藍文溪段中傭 、呂鴻明、 黃明祺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被告欣錩公司(列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甲○○)給付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四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因查無欣錩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本件買賣均是由上訴人洽購,爰將請求之對象變更為上訴人,請求給付同額貨款及自原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筆錄及證物資料送達上訴人,並以被告稱謂通知上訴人甲○○到庭,則上訴人原受列為法定代理人,本即有應訴之必要,應認訴之變更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請求之金額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延後計算,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多重汽車材料,總價金為五十四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含稅),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上訴人卻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抗辯:據上訴人所開立之本件貨款發票,其統一編號為龍銘公司所有,故買受人應為龍銘公司,上訴人固為龍銘公司法定代理人,仍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貸款之對象顯然有誤。
四、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十一紙、估價單(八月份)一○四張、估價單(九月份)七十六張;九十一年八、九月銷貨請款單各一紙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惟就本件買賣貨物送到上訴人之公司裡,統一發票都開給龍銘公司,並直接到龍銘公司請款,公司會計會付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而其對於上訴人主張是龍銘公司向其買貨一節,亦表示不爭執,至其所提估價單未見上訴人簽認,銷貨請款單亦非開給上訴人個人,堪認縱有本件買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貸款之對象應為龍銘公司,而非上訴人,即上訴人所辯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可信為真,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給付貸款,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及自原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請訊問證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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