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坦承不諱,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證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920公克,淨重0.12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5公克,驗餘淨重0.1205公克),有該中心民國97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065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淨重為0.12
2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及其素行,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0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而包裝毒品使用之塑膠袋與所盛裝之海洛因難以通常之方式析離,當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