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吳文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依證人之證述、扣案物證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罪、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嫌疑重大,而其中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8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其家中尚有妻小待安頓,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