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己○○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另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二號、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二案現在監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己○○、戊○○(綽號 小路 )均不知悔改,其二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之。己○○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口民生陸橋下之軍械室,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錢,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旋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五月一日),丁○○(綽號 阿清 ;涉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購買改造手槍防身,即在電話中委託友人甲○○(綽號 小林 ;涉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尋覓出售改造手槍之人,嗣甲○○於電話中將此事告知其在電子遊藝場認識之戊○○,適戊○○在己○○當時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一樓最後間套房,發現己○○正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朝水泥製靶射擊,而當場向己○○表示有人要以三萬元購買改造手槍,詎己○○因缺錢花用,竟與戊○○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上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表示願以三萬元之價格出售該手槍,嗣戊○○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十一時許、同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許、五時許、七時許,多次以電話與甲○○、丁○○二人聯繫販賣改造手槍之交易事宜,其間戊○○與甲○○、丁○○等人約定以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二支改造手槍,嗣己○○因故而己意中止販賣改造手槍之進行,並與戊○○電話聯絡時一直更換交槍地點且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致戊○○無法完成出售改造手槍予甲○○、丁○○等人之交易而未遂。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晚間九時許,丁○○、甲○○與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口處欲與己○○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因己○○並未依約到場,警方乃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至己○○前開租屋處將其逮捕,並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戊○○、證人丁○○及甲○○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就渠等販賣或買受改造手槍等節,與在審理中供證情節有部分或全部不合(理由詳後述),且被告己○○、戊○○於警詢之不利陳述,對其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雖屬審判外陳述,但本院認其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因為案發初時較少衡量利害關係之初供,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所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記載證人即昇巨模型專賣店負責人 蘇義峰 之偵查訪問內容,係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甲○○及被告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所為證言(見偵卷第一一0頁),因未經上開證人具結,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丁○○、甲○○之證言,對於被告己○○、戊○○,及被告戊○○之不利陳述,就被告己○○而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中被告己○○雖辯稱:警詢內容不實在,因警察先製作完其他人之筆錄後,再拿給伊對照,之後又叫 伊照 著筆錄念,警察一邊問話,一邊誘導,且錄音過程是筆錄做完後,警察叫伊照著筆錄念云云;被告戊○○辯稱:查獲當天伊肚子痛,被送醫院打針後,直到四、五點警察才讓伊休息,警察有拿錄音譯文給伊看,因伊很累,就照著譯文內容回答,是警詢內容不實在云云。惟經本院審理中當庭播放被告二人警詢錄音帶結果,發現被告己○○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簡要記載被告己○○之答話內容,被告己○○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警詢錄音清晰,除停等打字中斷二次外,均全程連續錄音,問答之間有打字聲音,除詢問之警員外,另有一位製作筆錄警員(下稱員警甲)之聲音,員警甲偶爾補充詢問被告己○○,對於詢問之問題,被告係自行陳述犯罪之時、地、情節,且其回答均為連續之陳述,且詢問過程中被告語氣自然流暢,並無逐字照念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另發現被告戊○○之警詢筆錄亦採一問一答方式,簡要記載被告戊○○之答話內容,被告戊○○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該錄音音質清晰,全程連續錄音,問答之間有打字聲音,且有停等打字之時間,除詢問之警員外另有一位製作筆錄警員之聲音,該製作筆錄之員警偶爾補充詢問被告,對於詢問之問題被告係自行陳述犯罪之時、地、情節,且被告之回答均為連續之陳述,詢問過程中被告語氣自然流暢,亦無逐字照念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之情形。以上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二人警詢時若確實遭到警察誘導或不法取供,衡情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應提出誘導及不法取供之抗辯,然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非但均未為任何於警詢時有遭誘導或非法取供之陳述,其中被告己○○供承在三重市湯城廣場購得玩具手槍,並於翌日將該手槍交予店家更換槍管等情,而被告戊○○更供承其幫丁○○找己○○販賣改造手槍予丁○○,且是伊打電話給己○○聯絡的等語(見偵卷第一一0頁背面);其中被告己○○直至本院第一次審理中調查被告警詢供述時,而被告戊○○至本院第二次審理中,其二人始為上開警詢非法取供之抗辯,顯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是以,徵之前開勘驗結果及被告二人所辯情節,難認被告警詢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持有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之情,惟否認該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辯稱:扣案手槍與子彈一起被查獲,為何子彈沒有殺傷力,該手槍卻有殺傷力,且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該手槍並未裝填子彈實射,並無法判斷槍枝能否承受子彈之擊發力量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並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玩具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如下:「送鑑仿FBI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該手槍之鑑驗情形如下:「一槍枝基本資料:(一)仿製廠牌:仿FN廠;(二)發射動力模式:以撞針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三)扳機運作模式:單動;(四)保險型式:握把保險、扳機保險;(五)槍枝全長:約十六‧二CM;(六)槍管:土造金屬槍管;(七)槍管長度:約八十五‧三CM;(八)彈室內徑:約十‧0CM;(九)槍管外徑:約十一‧四CM;(十)槍管內徑:約九‧二CM;(十一)槍身:金屬材質;(十二)滑套:金屬材質;(十三)槍上文字、記號(位置):滑套上具「Secretm
inigunforspecialistonly」及「MODELGUNTOYFS-0012」字樣;二槍枝改造情形: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三槍枝性能:機械性能良好‧‧‧。」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九五三六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所附槍枝照片附卷可稽。
(二)被告己○○雖辯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該手槍並未裝填子彈實射,並無法判斷槍枝能否承受子彈之擊發力量云云,然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手槍鑑驗係以實際操作之方式檢測其槍枝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結構)是否完整,及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之「性能檢驗法」鑑驗,經該局鑑驗結果,該槍枝主要零件結構及機械性能均完整良好,能發揮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故認該槍枝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九0二一號函、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二七五一號函及所附國內外性能檢驗法之相關文獻等件在卷可憑;而依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報告及函文所載,扣案手槍確係以性能檢驗法之方式鑑定,惟上開函文明確指出係以實際操作之方式檢測扣案槍枝零件結構及機械性能均完整良好,能發揮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故認該槍枝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足知鑑識機關對於槍枝之鑑驗方法,迄今並未排除性能檢驗法,從槍枝之進彈、上膛、閉鎖、擊發等功能以目視之方法檢測,如係經專業且有經驗之鑑識人員所為,自具有其一定之可信度,非必以實彈測試始能為判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之人員,應具有此方面之專業及經驗,參以被告己○○於警詢供承伊有拿扣案手槍射擊水泥板,打成一個洞、一個洞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觀之,應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信。至本件警方查扣子彈十二顆經試射結果,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亦經上開槍彈鑑定書鑑定無訛,而扣案改造槍枝與子彈之鑑定並非必須同一,且扣案槍枝亦非須以扣案子彈進行實際試射為必要,亦如前述,可知扣案改造子彈經鑑定結果雖不具殺傷力,自難逕以推認扣案改造手槍無殺傷力,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俱徵被告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節,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戊○○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販賣改造手槍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只是要害共同被告戊○○,並沒有要透過戊○○賣槍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警詢時之供述,係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另就證人丁○○、甲○○供述內容以觀,僅足以證明渠等曾與共同被告戊○○商談槍枝交易一事,似與被告己○○無涉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只是想騙丁○○的錢,不是真的要賣槍,實際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槍可以賣給他們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扣案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仍有疑義;且若被告戊○○果真幫證人丁○○找改造手槍,其地位應與獲不起訴處分之證人甲○○相同,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既表示槍枝一支可賣三萬元,證人丁○○於審理時卻證述查獲當天約定槍枝價格為二萬五千元,對照二者所說之價格可知,被告戊○○並無從中牟利之營利目的,實無該當販賣槍枝行為之可能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己○○、戊○○共同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供證:伊與甲○○在電話中有提及購槍事宜,甲○○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告知戊○○要伊等待二十分鐘,並告知伊不要在晚上進行改造槍枝的交易,甲○○亦曾以上開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聯絡時,伊有拿甲○○之行動電話與戊○○對話,並告知要約定時間交易槍枝,又甲○○曾以上開電話與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戊○○在亞東醫院,看情形如何便可開車與伊前往交易槍械,嗣甲○○於五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到住處載伊,並準備一起到板橋重慶國中進行槍枝買賣交易,後來戊○○又打電話告知甲○○,表示要更改到板橋四川路「愛買」大賣場,隨後又改到板橋市○○路○○○巷○弄口處;伊與戊○○所要交易之槍械,雙方約定價格為一萬五千元,只說是要改造的槍枝,沒有要求任何形式,伊買槍是要作防身使用等語(見偵卷第七至九頁)。且證人丁○○於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因玩電動玩具認識戊○○,後來伊想買槍彈防身,所以有再跟戊○○聯絡,一開始伊透過「小林(就是甲○○)聯絡小路(指戊○○),伊說自己打算花一、二萬元買一把改造手槍,小林、小路一開始說有槍,後來又拖來拖去,伊叫小林幫忙詢問,小林說有槍,但後來還是沒有看到東西,都是小林跟小路聯絡,期間伊曾用小林的手機與小路對話,電話中,小路提到價格約二、三萬元,但沒有提到是什麼樣的槍,講了好幾個交槍地點,但伊不記得了,小路說槍是跟其朋友拿的,交槍當天,他們改了好幾個地方,說好要一手交錢、一手交槍,從開始聯繫到談好交槍,約三、四天,交易過程中,除了買槍以外,伊忘記有無提到買子彈的事,印象中好像沒有講到這個問題,最主要是要買槍,伊買槍是為防身用,伊打算買壹把,交槍當日,小路確實跟伊說要一手交錢、一手交槍,說跟朋友講好了,伊不記得詳細交槍地點;查獲當天有約定槍枝價格二萬五千元,且當日交易時間、地點是小林跟小路約好,小林再過來找伊,我們兩人要一起過去找小路,而更換交槍地點時,伊與甲○○都在車上等,更換地點是小路跟小林講,小林再跟伊說,期間沒有講交易之槍枝種類,只知道是改造槍枝;印象中,小路有提到會叫他朋友拿槍出來給我們看是否滿意,確實有如卷附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等語屬實。又證人甲○○於警詢時供證:丁○○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向伊提議說要買槍,並叫伊聯絡賣方;伊與戊○○商談後八釐米改造手槍之價金為一萬五千元,本來是想向小路(指被告戊○○;下同)買紅外線九0手槍,但是小路開價三萬五千元,後來小路對伊說那支紅外線九0手槍沒了,只剩槍管要不要,伊才又跟小路說伊要兩支改造手槍,伊替丁○○等人仲介買槍,並沒有利潤,因此次伊也是要買槍,並拿來作為防身用等語(見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查獲前二、三天至三、四天,丁○○曾叫伊幫其找找有沒有人要賣改造的槍,價格約一、二萬元,因伊在遊藝場認識戊○○,跟路有點熟,所以問路是否有槍可以交易,路說要問朋友看看,到了交易當日,戊○○答應說要帶我們去找其朋友,我們說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是用手機與路聯絡,印象中,交易地點一直更換,都是在板橋、土城一帶,最後是在板橋仁愛路,之前是在愛買;因伊與丁○○、戊○○都認識,丁○○住的比較遠,有提到如果交易成功,伊可以從中取得傭金,但數額多少,伊忘記了;交易當日,戊○○只有說是交易改造槍,而且子彈裝滿,並沒有提到型式;戊○○說要透過朋友看有沒有槍;查獲當天約定說要見面,小路再帶我們去看槍,後來中間約定有變卦,一延再延,我們一直等不到人,後來就約好先跟小路見個面瞭解狀況;依照我們原先預定的計畫,伊心裡是想說見面當天就可以看到槍;卷附監聽譯文,確實有這些對話內容等語詳確。
(二)觀之證人丁○○、甲○○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與後述之被告戊○○與證人甲○○、丁○○等人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亦相合。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供承:因甲○○(小林)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打電話給伊,說要買槍之時,剛好己○○在伊旁邊,所以己○○才知道有人要賣槍的,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己○○的行動電話(之前的已忘記,現在都是打0000000000號)聯絡的;伊有向己○○說要以三萬元或三萬五千元的代價購買他的手槍;本次購買槍枝是甲○○之意思,是甲○○叫伊幫忙聯絡的等情(見偵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復以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承:因戊○○之前幫伊辦理信用貸款,曾經在上個禮拜到伊家見過伊把玩該支扣案手槍,當場就說他有朋友要買這種槍,剛好伊缺錢花用就想說把槍賣給他,結果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三時許打行動電話0九二五(正確號碼忘記)給伊,說其朋友要買槍、看槍,伊就提議至中和市○○路時五號地下一樓分租套房最後一間房間內將該支手槍拿給戊○○看,結果伊放戊○○鴿子,他們沒有看到槍,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八、九時許,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己○○檢視電話簿)撥打至伊0九二五電話(號碼忘記),當時他說他們人在外面要伊開門,結果當時伊人外面,有沒有回去,所以他們沒有看到槍,另於同日十八時許,戊○○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伊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伊,說伊朋友目前在板橋,約在板橋市○○路的遠東愛買大賣場,說他朋友要看槍,結果伊也沒去,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戊○○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伊所有之前揭電話給伊,說他們在中和安和路、安平路口,叫伊帶槍過去給他朋友看,結果伊在家看電視,伊有沒有去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五頁)。是以,依照證人丁○○、甲○○之證述及被告戊○○,己○○之警詢供述情節,足見證人丁○○欲購買改造手槍防身,其透過證人甲○○代為尋找賣主,嗣甲○○將丁○○買槍一事告知被告戊○○時,被告戊○○正在被告己○○之租屋處並看見己○○正持扣案改造手槍對水泥靶進行射擊,戊○○乃將此事告訴己○○,而己○○因缺錢花用,即向戊○○表示願以一支三萬元之價格出售該手槍,而另行起意與己○○共同出售前開改造手槍予丁○○,並由戊○○與甲○○、丁○○等人接洽聯繫改造手槍交易事宜,堪以認定。又被告戊○○與證人甲○○、丁○○,就槍枝交易所約定之價格、數量等節,依據證人甲○○於警詢供證:伊與戊○○商談後八釐米改造手槍之價金為一萬五千元,本來是想向戊○○買紅外線九0手槍,但是小路開價三萬五千元,後來小路對伊說那支紅外線九0手槍沒了,只剩槍管要不要,伊才又跟小路說伊要兩支改造手槍等語;且證人甲○○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戊○○提及槍枝價格三萬五千元,並要二支八釐米的槍枝等情(見後述之電話監聽譯文表),並參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伊有說要以三萬元、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己○○買槍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第四頁),再參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承戊○○跟伊說扣案槍枝要多少錢,伊說差不多一支要一萬元,戊○○說一支可以賣到三萬元,要不要賣,伊說好啊,又戊○○第一次跟伊說他朋友要以一支三萬元的價錢要買二支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第八頁),俱徵被告戊○○與證人甲○○、丁○○,係約定槍枝交易價格為三萬五千元、數量二支改造手槍,則被告己○○自承該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成本約一萬元,其應允被告戊○○以三萬元之價格出售,或戊○○向甲○○等人表示交易價格三萬五千元,均足認被告二人販售扣案改造槍係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殊非足採。再者,被告己○○向戊○○應允表示願意販賣扣案改造手槍,並由戊○○與甲○○等人聯繫槍枝交易事宜,且雙方約定交易價格、地點後,被告己○○因故而己意中止販賣扣案改造手槍之進行,並與戊○○電話聯絡時一直更換交槍地點且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致被告戊○○與甲○○、丁○○等人最終無法完成改造手槍交易,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己○○辯稱:伊只是要害共同被告戊○○,並沒有要透過戊○○賣槍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是想騙丁○○的錢,不是真的要賣槍,實際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槍可以賣給他們云云。然與被告二人前開警詢中供述販賣扣案手槍之情節相悖,且觀之被告二人警詢時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與證人甲○○、丁○○上開證述情節相合,足見被告己○○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徵之前開電話監聽通話內容,顯示:1、證人甲○○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戊○○,雙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四十三分許之對話內容「‧‧‧甲(指甲○○;下同)你之前不是叫我問鐵阿(台語)的事,我幫你問到了。乙(指戊○○;下同)嘿;你跟我說九0有紅外線那一支有沒有?乙嘿;甲嘿啊,問了啊;乙那支沒有了啊;甲沒有了喔;乙現在剩一支管子啊;甲哇;乙你等一下,等一下?(小路問身旁之人:你八釐米那支還在嗎?);甲管子沒有用啦,管子沒有辦法啦;剩一支管子要不要?甲你之前不是跟我說三萬五;乙那整支的,他多少要買啦?甲對不對~我有替你問了啊,乙嘿?甲有啊,乙好啦,那他有現金嗎?甲晚上啊,他叫我問啊;乙那他什麼時候要;甲多久;乙等一下,前面有臨檢我現在在開車,你在過二十分鐘打電話給我‧‧‧。」2、證人甲○○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證人丁○○,雙方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四分許之對話內容「‧‧甲(指甲○○;下同)他說還要等二十分鐘;乙你說 小陸 (路)歐;甲嘿啊,說要再等二十分鐘啊;乙沒關係啦!甲要晚上交易嗎?乙不要啦,我不要晚上;甲那就明天,好不好?好啦,再叫小陸跟我聯絡好了。」3、證人甲○○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戊○○,雙方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七分許之對話內容「‧‧甲(指甲○○;下同)怎麼樣,你叫我打給你啊;乙(指戊○○;下同)好啊,有了啊,怎樣啊;甲有,那我是拿錢過去,直接試就可以了嗎?乙你要帶你朋友過來歐;甲對啊,就我們兩個而已啊;乙等一下歐‧‧兩個小時歐!乙整支給你整理一下?那我跟你講啦,保險一點,我們白天再交易;乙也可以啊;甲有沒有辦法幫我用兩支;乙要兩支歐;甲你不是有一支八釐米;乙兩支可以,明天早上;甲你一支八釐米,還有呢!乙兩支都是八釐米,一支是九0口徑改八釐米的啦;甲好啦,乙明天早上幾點?甲明天早上十點左右,乙十點打給我;甲小陸等一下,明天中午好不好啦。乙中午好啦,確定一個時間就好。甲好啦,那我中午打給你啦;乙好啦。」4、被告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證人甲○○上開行動電話,雙方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之對話內容「甲(指戊○○;下同)我朋友要針對你。乙我就和我朋友兩個人而已啊,放心啦;甲你朋友他不認識啊。你朋友我也不認識啊,小陸(路)對不對。甲看你要不要,不要就算了啊。乙針對我喔?不然我報一個你也認識啊,阿清(指丁○○)你也認識啊。甲阿清我認識,但是我只要針對你就好,不行的話包退啦。乙不行包退歐;甲你現場就可以看了,可以試了阿,乙好好好,你等一下;甲喂,乙(指丁○○;下同)喂,小 陸歐 !(丁○○將甲○○之電話拿來聽);甲你是誰?乙阿清啦?之前你叫我幫你問的九0,結果你現在九0不見了;甲你跟我一起去也可以啊,乙我跟小林(指甲○○)問你的電話,叫小林跟我一起去;甲看你要跟我去,還是 阿林 跟我一起去,乙我明天跟我朋友拿錢;甲一起去沒關係,但是很多人,乙我們兩個不能同時去喔!甲不用試,不然東西拿給你們,有問題再告訴我,乙要不要試;甲對啊,你們自己帶出去試一下就知道了,乙改天我朋友開就知道了,又不是我要試的,我才不管他;乙佣金你自己有抽起來哼?甲有啦;乙油要配多少給我,甲滿筒給你啊;乙明天中午十二點,甲好啦;甲好,掰掰,乙我明天拿錢過去。」5、證人甲○○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戊○○,雙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六分許之對話內容「‧‧甲(指甲○○;下同)小陸(路)你那個有沒有,乙我生病啦,唉‧‧甲喔人家現在錢都準備好了,乙我知道啦,等我送完醫院回來再說啦;‧‧‧‧乙到了再打給你。」6、證人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證人甲○○,雙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之對話內容「‧‧小陸(路)呢?乙他到亞東醫院打電話給我,甲他東西叫人家拿過去歐,乙我等他打過來,看情形怎樣,如果好了,我開車就可以馬上過去了;甲他那邊用好,我們就帶錢過去了,乙好啦。」7、證人甲○○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戊○○,雙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分許之對話內容「‧‧甲(指戊○○;下同)錢準備好了嗎,乙(指甲○○)好了;甲你現在在那兒,乙我現在在板橋;甲那對方呢,乙對方喔,你準備好了,我就去跟他拿錢;甲準備好了,乙好了哼;甲好了,乙好那我現在去弄錢;甲我在家裡,乙那要去哪找你;甲你有開車嗎,乙對啦,那在哪裡,我又不知道你家;甲重慶國中你知道嗎,乙我知道,國慶路還是重慶路?甲你到國慶路打電話給我,乙我到重慶國中打給你‧‧」8、證人甲○○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戊○○,雙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晚間七時八分許之對話內容「‧‧甲(指甲○○;下同)小陸(路),我已經打十幾通了,乙我不知道,你在那兒;甲重慶國中旁邊,乙好;甲現在要去那兒,乙就到愛買啊;甲四川路愛買對不對,乙對;甲好啦,乙我走出去找你‧‧。」9、證人甲○○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戊○○,雙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晚間七時十二分許之對話內容「甲(指指甲○○;下同)喂,乙(指戊○○;下同)小林你在那邊等一下;甲怎樣,乙我把人叫過來;甲什麼人,乙拿東西的人;甲好不好,乙好。」10、證人甲○○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戊○○,雙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晚間七時四十一分許之對話內容「甲(指甲○○;下同)喂,乙你有沒有看到遠東紡織;甲有啊,乙遠東紡織對面有全家便利商店;甲有啊,乙全家便利商店轉進去;甲全家便利商店轉進去,乙好‧‧。」11、證人甲○○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戊○○,雙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晚間七時四十三分許之對話內容「甲(指甲○○;下同)喂,乙你走進來有沒有看見守望相助亭;甲有啊,有守望相助亭看到了,乙守望相助亭右轉;甲有,六十二巷,乙直走就看到我了」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九十三年度乙○博樂監字第000一二0號通訊監察書及上開電話監聽譯文表等件在卷可稽。
(四)茲被告戊○○與證人甲○○、丁○○均供證有上開電話通話內容,而觀之上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戊○○與證人甲○○、丁○○就改造手槍之交易價錢、地點已為具體約定,且上開證人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他們改了好幾個地方,說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一四二頁),是被告戊○○空言辯稱其係想欺騙甲○○等人的錢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前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改造玩具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該槍枝主要零件結構及機械性能均完整良好,能發揮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故認該槍枝具殺傷力,俱如前述,是被告己○○前開辯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該手槍並未裝填子彈實射,並無法判斷槍枝能否承受子彈之擊發力量云云,及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解:本案實難遽認該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並聲請重新鑑定等節,均非有據,自無重新鑑定之必要。綜上,被告戊○○確有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扣案手槍之情,其二人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尚難採信。至證人丁○○於審理中改稱被告戊○○後來就交易地點改來改去,好像沒有這一回事(指賣槍)云云;證人丁○○於審理中改稱伊當時不確定要買槍,只是想先去看看而已云云,已與各該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足採。是被告己○○、戊○○有共同販賣扣案改造手槍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被告己○○、戊○○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之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販賣或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刪除,分別改列於修正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而其中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部分法定刑亦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前開手槍部分法定刑則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己○○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係將購得之玩具手槍委由出售者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惟查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己○○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的犯行(理由詳後述),且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己○○即於翌日持前開手槍委由出售前開手槍之不詳姓名男子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手槍‧‧‧警方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己○○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一樓住處查獲前開手槍」等語,應認公訴人已就前揭被告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部分提起公訴,本院得依法審究,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己○○另起意與被告戊○○共同將扣案改造手槍進而持向丁○○等人求售, 嗣正文 因故己意中止進行,致雙方無法完成交易,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其等二人所犯上述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證人甲○○係為丁○○尋覓改造手槍之買主,而與被告戊○○接洽交易事宜,則證人甲○○與被告戊○○、己○○間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併予敘明。又被告己○○、戊○○於著手實行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後,嗣被告己○○因故己意中止販賣扣案改造手槍之犯行,致被告戊○○與甲○○、丁○○等人無法完成改造槍枝的交易,顯見被告己○○主觀上,在無任何通常障礙事由介入之情況下,出於己意自行中止販賣上開改造手槍之進行,核屬中止未遂,而就被告戊○○而言,則係障礙未遂,爰就被告己○○、戊○○二人所犯共同販賣上開改造手槍未遂,分別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等二罪,其罪名不同,而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承:伊係因好奇而購入並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嗣因缺錢花用想把槍販售等語,足徵被告己○○係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後,因缺錢花用另行起意販賣該改造手槍甚明,可知其持有與販賣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可稽,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與被告戊○○共同販賣該改造手槍,犯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支,與被告己○○因己意中止販賣改造手槍之進行,及其二人犯罪後均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欠缺具體悔悟之表現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所犯上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等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未遂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俱如前述,應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購得上開玩具手槍一支,即於翌日持前開手槍委由出售該手槍之不詳姓名男子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手槍,因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無非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為證,作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同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扣案改造手槍係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橋下一家「軍械室」買的,伊買來時就是扣案時的狀態,並未改造該手槍,而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關於改造該扣案手槍,是因同案被告在場,為混淆事實,自己編出來的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本案並未扣得如車床、銼刀、或其他組裝槍枝之工具,且被告僅為專科畢業,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有改造手槍之專業知識或技能,資為自白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1、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獲的黑色手槍一支係伊以四千五百元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湯臣廣場所購買的,買來時槍管並未開通,而現在為警方查獲有開通之槍管,係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看跳蚤雜誌,在三重市天臺廣場,由綽號「 小陳 」之男子以開通槍管將未通槍管更換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槍是九十三年四中旬在三重湯城廣場某模型店買來的,買來隔天伊即拿去請店家將槍管換掉等語(見偵卷第一一0頁)。是以,被告己○○關於改造扣案手槍之地點及實際改造之人等供述情節前後不一,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委託他人改造扣案手槍之犯行,足徵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況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所指為其改造扣案手槍之「小陳」或店家的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復無其等實際改造扣案手槍之相關事證足供佐證,或其他積極事證用以擔保被告己○○警詢、偵查中自白委託他人改造扣案手槍之真實性;而扣案改造手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亦如前述,但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已如前述,且單以被告持有該扣案改造手槍,實不足以擔保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俱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委託他人改造扣案手槍之自白的真實性,殊有疑義。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委託他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的犯行。
2、綜上,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能確切證明被告己○○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涉有此部分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刑事刑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邱育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