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1月19日96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原審量刑尚屬過重云云提起上訴請求輕判。
二、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即上訴人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減其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妥,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原判決。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不諱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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