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 吳音慧 被告 謝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參照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係以離婚等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又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語,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說明可茲參照。
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為基隆市○○路○○巷○○號,惟據原告之起訴狀及其到庭表示:兩造於98年10月7日結婚,原告於99年8月1日即從臺中搬至新竹與被告同住,共同居住地為新竹市○○路○○巷○號4樓,嗣被告自102年9月初離開上述住處(見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新竹市○○路○○巷○號4樓,且被告離家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居所地亦在新竹,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或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