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惠玲
曾志強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惠玲、曾志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蔣惠玲利用擔任父親 蔣松 柏所經營宏翔雜糧行會計而持有 蔣松柏 支票、印章之機會,於民國82年4月間,未經蔣松柏同意,私自開立如附表1所示支票,再以之購買俗稱臺支之臺灣銀行付款支票後,作為另名被告即蔣惠玲配偶曾志強購買桃園縣○○鎮○○○段1454建號建物及同地段330-118地號土地之價金,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為此認定之依憑,乃因被告蔣惠玲歷次說詞,前後矛盾,告訴人蔣松柏並已證稱不知道蔣惠玲、曾志強購買不動產之事,另佐以所稱如附表1所示偽造之支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等證據。
四、訊據被告蔣惠玲、曾志強就蔣惠玲於82年4月擔任宏翔雜糧行會計期間,開立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支票,並以如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申請開立如附表2編號3所示臺支支票,作為以曾志強名義購買前述不動產之部分價金等情,未有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蔣惠玲辯稱:
購買不動產之事,蔣松柏知悉,當時大家住在一起,其他家人會對帳,伊自雜糧行離職時,也有交接,家人不可能不知道,事後提告難以理解,此外,如附表1編號3所示支票不存在,如附表1編號2所示支票,與購買不動產無關;曾志強則辯稱:伊只是作為蔣松柏家族投資不動產之人頭,不清楚相關買賣經過等語。經查:
(一)被告蔣惠玲於82年4月間,擔任其父蔣松柏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 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宏翔雜糧行會計,因業務需要,經授權使用蔣松柏之支票、印章,另於斯時,以被告曾志強名義參與法拍,購買桃園縣○○鎮○○○段1454建號建物及同地段330-118地號土地,其中部分買賣價金,是先開立蔣松柏為名義發票人之支票,再以之申請開立臺支支票付款等事實,為被告蔣惠玲、曾志強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8、76頁),核與證人蔣松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無違(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且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日 楊地登 字第0980001677號函暨所附不動產過戶資料(見高院98重上61民事影卷第86至9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在蔣惠玲本經授權使用蔣松柏支票、印章之情況下,公訴人指稱蔣惠玲、曾志強偽造如附表1所示支票,無非是因其等使用此等支票,作為購買登記在曾志強名下之不動產之用,而該買賣行為,蔣松柏完全不知情,超過蔣松柏原授權使用支票、印章範圍,架構犯罪事實。然遍查全卷卷證資料,未見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1編號3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支票存在;依據相關證據,被告蔣惠玲辯稱:如附表1編號2所示支票之用途與購買不動產無關等語,亦難謂不實。蓋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高院98重上61民事影卷第9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其上記載投標人係以如附表2編號1所示臺支支票繳納保證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見高院98重上61民事影卷第
117、119頁),可知曾志強購買前揭不動產之價額共計
231萬元,價金支付方式,係先以如附表2編號1所示票號BA0000000臺支支票繳納保證金45萬元,再於82年4月21日繳納剩餘價金186萬元,而此186萬元之金額,恰與如附表2編號3所示票號BA0000000臺支支票面額相符;又依據卷附第一商業銀行98年10月19日(98)一中和字第
194號函所載:「經查本分行存戶蔣松柏先生於00年0月00日以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之取款憑條申請開立臺支1張45萬元,另於82年4月19日以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之支票2張各為155萬元及14萬元和現金31萬元合計200萬元,申請開立臺支2張各為186萬元及14萬元……。」(見高院98重上61民事影卷第171頁),暨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見本院96訴2283民事影卷第122至125頁)、如附表2所示臺支支票影本、簽發臺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高院98重上61民事影卷第
172至175頁)等證據,被告蔣惠玲所辯:如附表2編號
1所示面額45萬元臺支支票,係以現金申請開立,如附表
2編號3所示面額186萬元臺支支票,是以如附表1編號
1所示面額155萬元支票加上現金31萬元申請開立,再以此等臺支支票支付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至於如附表2編號
2所示面額14萬元臺支支票,是以如附表1編號2所示面額14萬元支票申請開立等節,洵屬有據。參酌如附表2編號2所示面額14萬元臺支支票背面,載有蔣松柏姓名及蔣松柏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之帳號號碼,被告蔣惠玲陳稱如附表1編號2所示面額14萬元支票,與購買不動產無關,同難認所言不實。是公訴人指稱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1所示支票3張之前提事實,已有部分與實情有間。
(二)告訴人蔣松柏稱其從未見過如附表1所示支票,但亦表示其支票本、印章平日是交給蔣惠玲保管,由蔣惠玲處理(見本院卷第239、240頁),足證蔣松柏於蔣惠玲擔任宏翔雜糧行會計之初,即經概括授權使用支票,已認定如前。公訴人固主張本案之支票不在授權範圍內,然依蔣松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有無同意蔣惠玲開這些票給別人?)這些事情我根本就沒有管……。」、「(問:你的存簿及印鑑交給蔣惠玲時,有無說明授權範圍?)沒有,都隨便她弄,她要怎麼弄就怎麼弄……。」(見本院卷第240、242頁),對照宏翔雜糧行銀行存提款明細表所載內容(見偵查卷第95至104頁),顯示此雜糧行屬家族經營模式,公私帳非截然可分,而依本案告訴狀所載(見他字卷第5頁),蔣松柏曾委託蔣惠玲於82年3月間出面購買位在桃園縣新屋鄉之土地,致家族成員間產生其他爭執,更可知雙方間非無嫌隙。蔣松柏、蔣惠玲為父女關係,本難逕以一般商號負責人、會計間之關係比擬,授權範圍既存有疑義,且家族成員間早因財產問題有諸多爭執,以蔣松柏事後否認知情,即指此等支票為偽造,實嫌率斷。衡酌證人即蔣松柏之媳婦 古曉英 於偵訊時所證:「(問:妳何時開始參與家裡帳戶處理?)一開始只有蔣松柏第一銀行帳戶是家裡的公帳戶……我只是輔助蔣惠玲,大部分銀行都是她在跑,蔣惠玲很忙的時候,才會麻煩我去跑銀行。」、「(問:要付貨款時,是付現嗎?)都是開支票,比較小金額的帳務才會付現……。」、「(問:當時93年3月1日移交清冊的內容為何?)只是簡單的交付銀行的帳戶、存摺、密碼及現金、鑰匙,並沒有詳細核對所有帳冊,而 林素如 只是當作見證,我有收到這些東西。」(見偵查卷第44頁),及證人即蔣松柏兒子 蔣志翔 於偵訊時所證:「據我所知古曉英也是會開票,她不只是單純輔助, 蔣志宏 是在負責公司業務,他老婆怎麼可能不管公司的帳,且 蔣惠珠 也會從美國回來查帳,都沒有問題,所以不可能之後才會發現帳戶有問題。這些帳務都是經由電腦記錄,他們想看都可以看,從我母親過世後到93年,大家都很互信,而且對於帳務都沒有任何問題……。」(見偵查卷第44頁)、「……每年蔣惠珠幾乎都會回來,且因她不放心家裡的帳,她幾乎每次回來都會看帳,這可以調出入境資料就可得知。蔣惠珠看帳時有問題,就會問蔣惠玲和古曉英。」(見偵查卷第45頁),被告蔣惠玲陳稱家人會核對宏翔雜糧行之帳冊,尚非無據;而比對卷附蔣松柏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資料(見高院98重上61民事影卷第118頁),以及蔣松柏同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4至235頁)、移交清冊(見他字卷第342頁),本案購買不動產之金額,占各該帳戶內存款金額之比例非低,理應甚易察覺,且蔣惠玲於93年移交時,已將存摺交出,參以蔣松柏於98年6月22日另案作證時,亦證稱:「(問:何時知道蔣惠玲去買法拍屋?)大約92年左右,是蔣惠珠告訴我的。」、「(問:蔣惠珠當時是否有拿何證據給你看?)有的,她拿蔣惠玲買賣的謄本給我看。」等語(見高院98重上61民事影卷第74頁反面),其最遲於92年間即知悉蔣惠玲、曾志強購買不動產之事,何以家族成員間之諸多訴訟,皆未提及此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直至數年後始為本案告訴?益徵有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主張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1編號3所示支票,未見實際存在;所指如附表1編號2所示支票用以購買桃園縣楊梅鎮之不動產,則與相關證據不符。而審酌蔣松柏事前已曾概括授權蔣惠玲開立支票,於多年後始提起本案告訴,非無疑問,逕指開立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支票不在授權範圍內,同嫌率斷。另公訴人以被告蔣惠玲已強調時間太久,記憶不清之說詞,指摘說法前後矛盾,或逕以民事事件認定蔣惠玲、曾志強應給付金錢之判決,指稱其等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俱與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有違,不足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積極證據不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表1:
┌─────────────────────────────────────┐│公訴人所指被告蔣惠玲、曾志強共同偽造之支票│├──┬─────┬──────┬────┬──────┬─────────┤│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名義發票人│備註│├──┼─────┼──────┼────┼──────┼─────────┤│1│HA0000000│82年4月19日│155萬元│蔣松柏│支票背面註記臺支││││││││├──┼─────┼──────┼────┼──────┼─────────┤│2│HA0000000│82年4月19日│14萬元│蔣松柏│支票背面註記臺支││││││││├──┼─────┼──────┼────┼──────┼─────────┤│3│不詳│不詳│45萬元│不詳│卷內無此資料││││││││├──┴─────┴──────┴────┴──────┴─────────┤│證據:││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見本院96訴2283民事影卷第122至125頁)。│└─────────────────────────────────────┘附表2:
┌─────────────────────────────────────┐│公訴人所指被告蔣惠玲、曾志強以如附表1所示偽造之支票申請開立之臺支支票│├──┬─────┬──────┬────┬──────┬─────────┤│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申購資金來源│用途│├──┼─────┼──────┼────┼──────┼─────────┤│1│BA0000000│82年4月14日│45萬元│現金45萬元│投標桃園縣楊梅鎮之│││││││不動產的保證金│├──┼─────┼──────┼────┼──────┼─────────┤│2│BA0000000│82年4月19日│14萬元│如附表1編號│不詳(背面註記蔣松││││││1、2所示支│柏及其銀行帳號)│├──┼─────┼──────┼────┤票及現金31萬├─────────┤│3│BA0000000│82年4月19日│186萬元│元│購買桃園縣楊梅鎮之│││││││不動產的價金│├──┴─────┴──────┴────┴──────┴─────────┤│依據:││①第一商業銀行98年10月19日(98)一中和字第194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2所示臺支││支票影本、簽發臺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高院98重上61民事影卷第171至17││5頁)。││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見高院98重上61民事影卷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