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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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柏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受刑人吳柏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3108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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