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宇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宇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以供審核其信用是否良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供審核其是否負債」。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竟基於將其於金融機構申辦立帳之帳戶帳簿及提款卡暨密碼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能預見如將其於金融機構申辦立帳之帳戶帳簿及提款卡暨密碼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副理』派往之不詳男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陳副理』派往之不詳成年男子,嗣並於電話中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以『陳副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2、3行「並有上開郵局及安泰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與印鑑卡影本各1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有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0年8月24日(100)安和密發字第1007000018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100年6月16日至100年7月31日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基本資料各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8月26日板營字第1001802187號函及所附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存簿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戶籍謄本、被告上開郵局最近交易資料明細各1份」。
(五)另補充「被告朱宇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朱宇丞將其所申辦之安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黃彩玲 、 陳秀婷 、 游泗淵 、 賴威昇 、 謝麗卿 及被害人 吳欣瑩 等6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安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黃彩玲、陳秀婷、游泗淵、賴威昇、謝麗卿及被害人吳欣瑩等6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1萬8,631元之損害,並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念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謝麗卿、游泗淵、賴威昇成立和解,渠等並表示對被告之刑責無條件不再予以追究,此有本院101年度 簡附民 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亦與告訴人黃彩玲、陳秀婷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願分別以5,000元、4,300元賠償渠等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就告訴人吳欣瑩部分,雖迄今尚未能成立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吳欣瑩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及調查程序均未到庭,尚難全數歸責於被告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431號被告 朱宇丞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69巷156弄23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545巷1弄1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宇丞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而發生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幫助犯罪結果。詎其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前某日,接獲自稱瀏覽其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求職履歷之「陳副理」之成年男子之電話,經「陳副理」告知其應徵八大行業相關工作須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存摺以供審核其信用是否良好後,明知其不知悉「陳副理」真實姓名,其亦未查證該工作是否確屬實在,竟基於將其於金融機構申辦立帳之帳戶帳簿及提款卡暨密碼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7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附近之王品牛排店門口,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副理」派往之不詳男子,而將其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副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上開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即基於詐欺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7月30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分,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彩玲,冒稱為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向黃彩玲詐稱其前購買商品,因店員拿錯入帳單,黃彩玲每月將多支付279元云云,致使黃彩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該櫃員機,而匯款9,989元至朱宇丞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該筆匯入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二)於100年7月30日20時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秀婷,冒稱為UNT購物網站人員,向陳秀婷詐稱其前向該網站購買商品,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付款方式由貨到付款變更為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陳秀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1巷22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該櫃員機,而匯款8,593元至朱宇丞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該筆匯入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三)於100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游泗淵,先後冒稱為讀冊生活網站人員、郵局人員,向游泗淵詐稱其前購買之書籍,因出貨人員貼錯貼條,使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使游泗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某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該櫃員機,而匯款29,983元至朱宇丞之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而該筆匯入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四)於100年7月31日15時34分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威昇,先後冒稱為讀冊生活網站人員、郵局人員,向賴威昇詐稱其前購買之書籍,因業務人員疏失將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賴威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23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該櫃員機,而匯款29,989元至朱宇丞之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而該筆匯入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五)於100年7月31日16時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謝麗卿,冒稱為網路買賣賣家,向謝麗卿詐稱其前購買之商品,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謝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1號之板信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該櫃員機,而匯款29,954元至朱宇丞之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而該筆匯入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六)於100年7月31日16時29分許前某時分,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欣瑩,先後冒稱為網路購物網站人員、郵局人員,向吳欣瑩詐稱其前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使吳欣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72號之新光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該櫃員機,而匯款10,123元至朱宇丞之前揭安泰銀行帳戶內,而該筆匯入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二、案經黃彩玲、陳秀婷、游泗淵、賴威昇、謝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宇丞固坦承有申請設立上開二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想找工作而在104人力銀行刊登履歷,於100年7月底某日,某自稱「陳副理」之成年男子打電話予伊聯繫,並相約在上開王品牛排店門口前見面,該日伊赴約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副理」指派前來之人,因先前與「陳副理」聯繫時,「陳副理」表示需要確認伊帳戶是否有負債情形,所以伊便同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對方,伊當時沒有想過這樣會幫助他人犯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上開郵局及安泰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與印鑑卡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又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告訴人黃彩玲、陳秀婷、游泗淵、賴威昇、謝麗卿及被害人吳欣瑩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除據告訴人黃彩玲、陳秀婷、游泗淵、賴威昇、謝麗卿及被害人吳欣瑩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外,並有告訴人黃彩玲所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秀婷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游泗淵所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威昇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麗卿所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欣瑩所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再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乙節,亦有被告上開郵局及安泰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在卷足憑,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充作詐欺告訴人黃彩玲、陳秀婷、游泗淵、賴威昇、謝麗卿及被害人吳欣瑩之指定匯款帳戶,藉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陳副理」指派之人,因對方表示要確認本案帳戶並無負債云云。然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徵者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勞動條件內容之基本事項,雙方議定同意聘僱後,如雇主採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始會要求應徵者告知個人領取薪資之行別、帳號等資料,或另開立帳戶,供作薪資匯款之用,且若欲就員工薪資以金融帳戶轉帳入薪,大可要求應徵者提供身分證相關資料及帳戶帳號資料,即得以之向金融機構設定薪資轉帳功能,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交付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以測試轉帳入帳情形或需憑提款卡始得辦理薪資轉帳之理。又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具有專屬性,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之託付他人持有,必有合理且重要之授權原因,所交付對象亦屬親近或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可以取回後,方可能交付之常情;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申請帳戶之人並無特別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他人實無經手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及電話,亦不知道具體的工作內容,只知道「陳副理」曾告知公司係在板橋後車站附近,且伊所應徵之工作係與八大行業有關等語。足見,被告係在不知取得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之身分背景、聯絡方式,及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其本案帳戶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在加油站、汽車美容、保全公司及擔任KTV外場服務生、餐飲業服務生之社會經驗,是依被告之工作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衡情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智識程度,其對於一般求職聘僱及金融徵信之的程序或習慣,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覺得有一點奇怪,為什麼對方跟伊要提款卡密碼等語,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想過將帳戶交付他人會幫助犯罪等語,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6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本案帳戶,並未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