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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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韶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韶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梁韶芹」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100年11月6日0時許」應更正為「100年11月6日0時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名」,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件被告梁韶芹於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夜間偵訊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造「梁 韶芙 」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其同意警方夜間訊問、已收受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復將夜間訊問筆錄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私文書持交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 梁韶芙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及編號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梁韶芙」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梁韶芙之署押,冒用梁韶芙之名義,並無表明上開文書內容之意思,該等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承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梁韶芙」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係出於同一逃避刑責之目的,應認其係基於單一偽造「梁韶芙」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夜間偵訊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梁韶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查,被告梁韶芹於本件犯行為警發覺之前,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自首供出犯罪情節,並接受其後裁判一節,有被告梁韶芹於100年11月6日晚間9時42分許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可憑,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就其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身分,竟冒用其胞妹「梁韶芙」之名義,不僅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更使梁韶芙有枉受無妄刑案偵、審程序困擾之虞,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良心發現,自行至警局自首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初犯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梁韶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證據出處│├──┼──────┼────┼─────┼───────────┼───────┤│1│100年11月5日│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梁韶芙」簽名1枚、指│100年度偵字第│││22時50分許│重區重新│故現場圖│印1枚│31697號卷第21││││橋機慢車│││頁││││道三重往│││││││新莊方向│││││││902009號│││││││燈桿附近││││├──┼──────┼────┼─────┼───────────┼───────┤│2│100年11月6日│新北市○○道路交通事│被測人項下之「梁韶芙」│100年度偵字第│││0時5分許│重區重新│故當事人酒│簽名1枚│31697號卷第17││││橋上│精測定紀錄││頁│││││表│││├──┼──────┼────┼─────┼───────────┼───────┤│3│100年11月6日│同上│新北市政府│被通知人簽名捺印項下之│100年度偵字第│││0時5分許││警察局三重│「梁韶芙」簽名、指印各│31697號卷第12│││││分局執行逮│2枚│頁、第13頁│││││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4│100年11月6時│新北市政│汽機車駕駛│受測人簽章捺指印項下之│100年度偵字第│││0時44分許│府警察局│人酒後生理│「梁韶芙」簽名1枚、指│31697號卷第40││││三重分局│協調平衡檢│印1枚│頁│││││測紀錄表│││├──┼──────┼────┼─────┼───────────┼───────┤│5│100年11月6日│同上│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項下之「梁韶芙│100年度偵字第│││0時5分│││」簽名1枚、指印1枚│31697號卷第15│││││││頁│├──┼──────┼────┼─────┼───────────┼───────┤│6│100年11月6日│同上│夜間偵訊同│受訊問人簽名項下之「梁│100年度偵字第│││5時6分││意書│韶芙」簽名1枚、指印1枚│31697號卷第14│││││││頁│├──┼──────┼────┼─────┼───────────┼───────┤│7│100年11月6日│同上│新北市政府│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項│100年度偵字第│││5時許││警察局三重│下之「梁韶芙」簽名2枚│31697號卷第4│││││分局調查筆│、指印2枚、騎縫處之「│至5頁本署100│││││錄第一次│梁韶芙」指印2枚、筆錄│年度偵字第││││││末被訊問人項下之「梁韶│32505號卷第4││││││芙」簽名2枚、指印2枚│至5頁│├──┼──────┼────┼─────┼───────────┼───────┤│8│100年11月6日│同上│指紋卡│「梁韶芙」之右拇指指印│100年度偵字第││││││2枚、左拇指指印2枚、│31697號卷第46││││││右食指指印1枚、右中指│頁││││││指印1枚、右環指指印1│││││││枚、右小指指印1枚、左│││││││食指指印1枚、左中指指│││││││印1枚、左環指指印1枚│││││││、左小指指印1枚、左四│││││││指平面印指印共4枚、右│││││││四指平面印指印共4枚、│││││││簽名1枚││├──┼──────┼────┼─────┼───────────┼───────┤│9│100年11月6日│同上│新北市政府│申請人簽收欄內之「梁韶│100年度偵字第│││││警察局三重│芙」簽名1枚│31697號卷第39│││││分局道路交││頁│││││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100年11月6日│同上│犯罪嫌疑人│照片下方空白處「梁韶芙│100年度偵字第│││││照片│」簽名、指印各1枚│31697號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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