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忠孝選任辯護人洪士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忠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忠孝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由北往南即板橋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與縣民大道3段3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巫林 月桂 騎乘腳踏車沿縣民大道33巷右轉進入縣民大道與之併行,馬忠孝通過路口前明知 巫林月桂 騎乘腳踏車右轉進入縣民大道,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亦未採行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逕自前行,以致馬忠孝騎乘機車之右側踏板下緣車殼與巫林月桂腳踏車前輪發生擦撞,巫林月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後頭部皮下血腫及右小腿前及左腳背皮下出血等傷害。馬忠孝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林月桂之子 巫長 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133至134頁),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28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其告訴範圍亦以欲訴究之犯罪事實為準,並不受告訴人所訴罪名之限制自明。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被害人巫林月桂於同日經送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後,於同年11月16日因中樞神經性休克、高血壓性腦出血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99年相字第157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頁、第52至54頁反面、第120頁)。又被害人巫林月桂死亡後,告訴人 巫長利 於檢察官相驗時提出告訴,此有99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見相驗卷第35頁),自應認告訴人已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合法提出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馬忠孝固 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巫林月桂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行經該路口伊沒有注意到巫林月桂,是巫林月桂自己騎乘腳踏車來撞伊,伊被撞後車殼掉下,轉頭才看到巫林月桂倒地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是直行車,被害人是79歲女性從巷道出來時有斜坡,被告是綠燈直行,是被害人闖紅燈從被告車後撞擊被告而倒地;又依照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巫林月桂頭部皮下血腫是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但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縣民大道3段33巷並無特定右轉之綠燈號誌,亦無允許紅燈右轉標誌,且33巷口路寬僅3至4公尺,距離被害人住處不遠,參酌老年人騎乘腳踏車習慣,被害人確實有紅燈右轉之可能,檢察官所舉卷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與縣民大道3段33巷口時,與巫林月桂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巫林月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00年偵字第152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可參。而被害人受有左後頭部皮下血腫、右小腿前及左腳背皮下出血等傷害,亦有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88、111、116頁)在卷可證,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證人即當日在場員警 高婉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剛好巡邏經過該處,伊有過去協助傷患,伊記得機車在內側車道,腳踏車倒地位置比較靠近路中央,並當庭於卷附照片上標示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128頁,偵卷第31頁),足認案發當時
2車擦撞發生位置係位於縣民大道3段上,而非在縣民大道3段33巷與縣民大道3段之轉彎處。又員警就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腳踏車之車損進行蒐證,機車破損處高度約為30至35公分、擦撞行約51至52公分(見相驗卷第66、67頁);腳踏車前輪擦撞痕則為41公分、49公分,2者高度相當,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害人騎腳踏車自巷口滑坡下行失去平衡而碰撞被告機車右側之情形,則被告所騎機車與被害人之腳踏車係同向擦撞應可認定。再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伊通過路口前有看見巫林月桂騎乘腳踏車在轉彎處,當時伊偏左閃避,當超越自行車時伊感覺機車右側邊碰撞,伊看見巫林月桂騎乘腳踏車時已與伊平行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陳稱:伊當時看到對方騎腳踏車轉出來,一度以為伊是紅燈,趕快瞄一下號誌確認是綠燈,伊騎車超過對方後,才感覺機車頓一下,接著車殼掉落等語(見相驗卷第34頁反面),益徵當時2車為併行狀態下發生擦撞,已臻明確。被告事後改稱行經路口時未注意被害人,辯稱是被害人來撞伊云云,為事後推諉之詞,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從巷道出來有斜坡,從被告車後撞擊被告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復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通過路口前明知巫林月桂騎乘腳踏車右轉將進入縣民大道,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亦未採行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逕自前行,以致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踏板下緣車殼與巫林月桂腳踏車前輪發生擦撞,造成巫林月桂人車倒地,被告顯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主張以老年人騎乘腳踏車習慣,被害人可能是紅燈右轉云云,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被告未違反交通規則,並無過失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復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487號函覆分析意見:本案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此證據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巫林月桂因而受有左後頭部皮下血腫、右小腿前及左腳背皮下出血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巫林月桂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辯護人聲請本院至案發現場勘察車流量及縣民大道3段33巷口之斜坡,然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四)檢察官雖以被害人係於99年11月12日車禍事故受有左後頭勺皮下出血、血腫及兩小腿皮下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99年11月16日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前開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巫林月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亞東醫院急診治療,並於99年11月16日因中樞神經性休克、高血壓性腦出血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可參。然究之前揭相驗屍體證書上就死亡原因係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先行原因:甲.中樞神經性休克,乙.高血壓性腦出血,丙.高血壓、車禍(腳踏車與機車);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91104168號鑑定書」,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又被害人巫林月桂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案情概述:依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巫林月桂,女,79歲,於99年11月12日騎腳踏車與另
1輛機車擦撞倒地,左後頭部腫起,被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到院時昏迷,X光檢查左後頭皮下血腫,顱內則出現右側腦內基底核出血。他處無明顯傷害,同時見到腦脫疝。延至11月16日,情況仍惡化而自動出院,回至家中死亡,家屬說死者平常有高血壓,緊張時血壓會上升;解剖結果:1.左後頭部皮下血腫,2.右側基底核出血,3.高血壓相關變化(左心室肥大及腎臟萎縮);鑑定人 饒宇東 法醫師綜合前揭資料研判鑑定結果:除上開解剖結果外,左後頭部皮下血腫為挫傷,係倒地碰地造成;高血壓相關變化常出現之臟器,而且較嚴重的在心臟、腎臟及腦;本例解剖所見之腦出血為單獨一個,位於深處,無同時出現的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腦皮質挫傷,此與一般的外傷性腦損傷有相當差異:本案經過之研判,認為是腳踏車與機車擦撞→倒地→外傷性左後頭部皮下血腫→疼痛及緊張→血壓升高→高血壓性腦出血,昏迷及顱內壓上升→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外傷與腦內出血並非直接關係。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休克,乙.高血壓性腦出血,丙.高血壓、車禍(腳踏車與機車);死者車禍前尚能自行騎車,雖發生車禍,無明顯外傷,但死亡之導因為車禍,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鑑定結果:被害人因車禍倒地而緊張及頭皮血腫,引發自發性高血壓性基底核(被殼)出血,導致顱內壓上升與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車禍責任較輕,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醫剖字第0991104057號解剖報告書、99年醫鑑字第099110416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10至117反面)。足徵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因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受有左後頭部皮下血腫等傷害,嗣因疼痛、緊張及頭皮血腫等原因,導致高血壓性腦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另證人高婉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巡邏經過該處時,被告與傷患都是站立的,傷患站立比較靠路中間,一開始傷患沒有什麼異狀,伊問她是否需要叫救護車,但她說她自己坐一下就好,她就坐到路旁,後來她低頭坐著休息,然後驚呼「我的頭為何腫那麼大,有一個包」,伊就打119叫救護車,後來她口齒不是很清楚,身體慢慢倚靠伊,開始嘔吐連假牙都吐出來,伊記得整個過程一連串發生,時間不是很久(見本院卷第
127頁反面、128頁),可見被害人於發生同側擦撞後,當時意識清楚並無異狀,身體仍可自行站立。再觀諸被告、被害人之車損狀況並非嚴重,足認當時2車並非猛力撞擊,則被告陳稱:雙方碰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當時她還可以講話,她用台語說:「我騎太快」,當時正好有2位員警在場,她起身說不用叫救護車,忽然就晃2下並嘔吐倒地失去意識等情,非不可採。再證人巫長利於檢察官複驗時證稱:死者平常血壓高,遇到事情緊張,血壓會上升人就會不舒服;當時醫師在急診時有做電腦斷層,有說明死者當時是左邊耳朵上方的頭部有撞到,腫很大塊,約
2公分,當時摸可以感受到有一團腫塊,醫師說電腦斷層顯示右眼內側到顱內位置有淤血,慢慢擴大,無法判定顱內淤血與左耳上方的腫塊有無關連性,因為電腦斷層無法顯示顱內何時開始出血等語(見相驗卷第77頁正反面),可見被害人確有長期高血壓病史,被害人血壓會因外在環境、事件之影響而有劇烈變化。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巫林月桂死亡原因,經該所函覆: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左後頭部皮下血腫之傷害本身並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因被害人腦部基底核原來就有長期高血壓性造成的血管脆弱變化,可因外來的或內在的情緒及壓力使血壓一時飆高而破裂出血;外力撞擊而頭部皮下形成血腫也屬一種壓力,算是間接上有某種相關性;原來若無高血壓,其傷害就止於頭皮下血腫而已(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在一般車禍擦撞倒地造成頭部皮下血腫情況及條件下,不必然皆發生死亡結果。況人類之生理變化瞬息萬變,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自發性高血壓性基底核出血,導致顱內壓上升與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本院窮盡卷內證據、相關專家意見、醫學研究,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害人顱內出血是發生在交通事故之前或之後、是否外傷後才造成顱內出血、顱內出血原因究因頭部皮下血腫抑或被害人害怕、恐懼情緒所引起,抑或2者加成結果等重要疑問,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害人前開頭部皮下血腫等傷害,會引起自發性高血壓性基底核出血,導致顱內壓上升與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雖造成傷害之條件,經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不必皆發生前開死亡結果,被告過失行為,即非受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不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公訴人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害人過失行為所致,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情況,肇事後未能就和解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