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字第1650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被告 何宗益 (原名 何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係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亭穎 所有、由 廖禎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廖禎祥駕駛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2年5月15日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因行駛疏忽而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嗣系爭小客車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960元給付陳亭穎。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處」,除據上開起訴狀記載外,亦有原告所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在卷可參,然「臺北市○○區○○○路○段○○○號處」,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而亦非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