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人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人福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351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35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素行及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從事經營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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