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嘉婉
訴訟代理人 張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龍川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修
復漏水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與估價單,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等語,
未提出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之價額證明,致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無從核定,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聲明第一項修復行為所需金額或價額並檢附證據文件(如估
價單),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如有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