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0、258、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㈠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㈡於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再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因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期滿)。詎甲○○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自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同年十二月八日某時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定期採尿檢驗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定期採尿檢驗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㈠九十三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㈡再於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再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均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而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於九十三年、九十五年間,已因「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分別被判刑確定,故本件被告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調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徒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而應與醫療治療及心理矯治併重等一切情狀,三次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情節,三次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