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4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維星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紙,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15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0,000元之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核閱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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