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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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322號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99號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撤銷假扣押裁定函文及確定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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