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酒後駕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附表編號1),又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之本案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
6.04.03」,附以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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