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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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尤景三 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應依特別法之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憑專利證書即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法院是否准許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予以審酌,並非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一律照准。乃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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