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478號上訴人集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區○○○路○○○號3樓之1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5月20日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下稱裁量基準表)之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係於法規公布日起第3日生效,被上訴人顯然誤將本件違章事實行為時既已(本院按似為「尚未」之誤寫)存在之裁量基準回溯適用於本件,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原處分時,並未斟酌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追求個案正義,以符公平原則,一昧適用前開裁量基準,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為裁量濫用,原判決未予詳查,顯有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另行政院環保署95年3月24日修正之裁量基準表,係較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予適用,原判決亦未察,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認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案件,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優規定之適用,有違法理,原判決容許94年5月20日裁量基準表回溯適用於本案,卻又不容許行政罰法回溯適用,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其一己或學者對法規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已敍明被上訴人裁處時,環保署業已訂定裁量基準表,被上訴人作成處分自有前揭94年5月20日裁量基準表之適用,即無上訴人所稱回溯適用之問題,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尚有誤會,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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