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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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五0九三第),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
電子遊戲機劍龍參台、象王壹台、動物奇觀二代壹台(均含IC板)、新台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查扣之電子遊戲機照片、臨檢記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㈢電子遊戲機劍龍三台、象王一台、動物奇觀二代一台(均含IC板)、新台幣一百四十元扣押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黃三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