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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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案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51號」均更正為「111年度家護字第451號」,犯罪事實欄第7行「11時40分許」更正為「11時47分許」,證據部分「111年度司暫加護字第30號暫時保護令」更正為「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號暫時保護令」,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為附件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拿東西給她等語。惟查: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係男女朋友,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4、5至6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不斷靠近告訴人,並碰觸告訴人之左肩膀,經告訴人轉身跑步離開迴避,被告仍不斷逼近,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之下,心中均不免會感到不快、不安,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而已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告訴人騷擾、接觸及跟蹤之保護令。
㈡被告雖辯稱想拿東西給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既已知悉保護令
之內容係命被告不得騷擾、接觸、跟蹤告訴人之情況下,被告即應依循合法管道給予告訴人東西,實無執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靠近、碰觸及跟近告訴人而騷擾、接觸及跟蹤告訴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01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5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有效期間1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要拿東西給甲○○為理由不斷靠近甲○○並碰觸甲○○之左肩膀,經甲○○轉身跑步離開迴避,乙○○仍不斷逼近,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精神上之騷擾、接觸及跟蹤之不法侵害。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51號裁定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司暫加護字第30號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保護令執行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丙○○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1258 號判決(112.07.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 字第 280 號(112.10.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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