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丁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丁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呂丁文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經查,被告呂丁文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院卷第15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貿然未依左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指示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雙方都有錯等語,然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尚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被告呂丁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丁文於民國111年9月5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口,欲左轉大順二路行駛時,適對向有 黃莆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呂丁文本應注意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交岔路口設置有左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之交通燈光號誌時,應待左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開放始能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左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之交通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黃莆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呂丁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莆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丁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莆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曾靖雅